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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黑建造价[2007]16号 关于印发二OO七年建筑安装等工程结算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二OO七年建筑安装等工程结算办法的通知


黑建造价[2007]16号



各市(行署)建设局 、财政局、省直各委 、办、厅(局),各设计、施工 、建设单位,监理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哈尔滨铁路局,中直驻省单位 ,省军区、驻军:

为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对2007年全省建筑安装等工程的结算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

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有误或漏项引起的清单项目工程数量的增减,均应按实调整。其综合单价的确定:由于工程量清单数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属于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属于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 ,作为结算依据。

2 、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应按实调整。其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 ,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

3、 由于工程量的变更,发生了措施项目等费用的增加(或减少)均应按实调整。其费用应在合同中约定或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 ,作为结算依据。

二、定额计价的工程

1 、合同价款方式采用可调价格的工程,其材料价格与省预算定额(估价表)的材料价格差,合同有约定的执行合同 ;合同没有约定的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材料信息价格进行调整。

2、 装饰工程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2007年颁发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装饰修订版)。合同价款方式采用固定价格的工程,不执行此条规定。

三、冰雪(灯)工程的取费按市政工程标准执行 。

四、现行的各**的定额日工资标准为35.05元/工日,现将土建、安装 、市政工程定额日工资调整为35.05~45元/工日,装饰工程定额日工资调整为35.05~70元/工日。发承包双方应在规定的范围内,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日工资标准,取费基础仍为35.05元/工日。合同价款方式采用固定价格的工程,不执行此条规定。

五、检验试验费是指按规范要求对建筑材料(具有出厂合格证)、构件和建筑物进行的一般** 、检查所发生的费用 。如发包人在此基础上要求对材料再次进行检验,其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负责。

六 、发承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 ,应明确合同价款的方式 ,即固定价格(包括固定单价、固定总价)、可调价格;应明确可调价格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所包含的内容 。合同价款的调整及工程价款结算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依据 。

七、采用固定价格确定的合同价款 ,在投标报价或签订合同时,承包人应**考虑风险因素增加的风险费用。风险范围以外的费用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八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同一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 ,应当以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合同实质性内容包括工程价款、工期 、工程质量、**生产(费用)等。

九、工伤保险费  ,各市(行署)经人民**批准标准的,执行**批准的标准 ;没有经人民**批准标准的,发包人根据承包人提供实际缴纳金额票据,按2007年《费用定额》规定的标准计算计入工程造价。如实际缴纳金额低于规定标准计取金额的,按实际缴纳金额计入工程造价。

十、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工程排污费,发包人根据承包人提供实际缴纳金额计入工程造价 。

十一、失业保险费 、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发包人根据承包人提供实际缴纳金额票据,按2007年《费用定额》规定的标准计算计入工程造价 。如实际缴纳金额低于规定标准计取金额的,按实际缴纳金额计入工程造价。

十二、生育保险费 ,发包人根据承包人提供的实际缴纳金额票据,以人工费为计算基础按0.65%计入工程造价 。如实际缴纳金额低于规定标准计取金额的,按实际缴纳金额计入工程造价 。

十三、**生产措施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生产措施费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问题解释(第1号)的规定执行 。工程项目未申请**检查现场评价 、费用标准核定的 ,**生产措施费只计算《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生产措施费使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问题解释(第1号)规定中的基本费(基本费率)。

十四 、各类工程的单位工程费用计算程序应按照《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问题解释(第1号)的规定执行。

十五  、各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费用标准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费用标准不一致的,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作为建设工程计价活动的依据 。

十六、工程价款结算的具体规定按照《黑龙江省实施<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细则》执行。

十七、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结算完的工程不再找补。

十八、各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本办法通知规定的原则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工程结算补充规定 。并将工程结算补充规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十九、本文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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